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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出资权益的有效保障

发布时间:2016-11-22                               来源:光明日报

  针对民办学校改革发展中存在的瓶颈问题,这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清晰界定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标准,分别明确了两类学校所适用的不同扶持政策体系,同时就现有民办学校存续发展与转设登记等事宜作了制度上的妥善安排。除此而外,这次修正案还有一大历史性突破,就是首次从法律层面,明晰了两类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最终归属,使得长期困扰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产权”问题,得以很好的破解。这对于现阶段以投资(出资)为基本特征的民办教育行业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有利于保护举办者(出资人)的切身利益,进一步调动并激发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热情和干劲。

  众所周知,由于法人属性不清,我国民办学校“产权”问题一直悬而未决。这一次修正案基于国际惯例,并充分考量现阶段基本国情,遵循“老校老办法,新校新办法”的思路,在明确对民办学校实施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和历史唯物主义态度,就存量民办学校的资产归属问题作了新的突破性规定。修正案有关条款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清偿法定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在修法前设立的民办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修正案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其终止时的财产依据修正案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修正案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资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同时,修正案将存量学校剩余资产处置的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因地制宜加以制定。

  应该说,本次修正案对存量民办学校剩余资产的处置办法,已经突破了现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也超越了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相关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8日民促法颁布时同步废止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显然,按该条例规定,举办者最多也只能从清算剩余资产中获偿原始出资的原值部分;而按修正案最新规定,既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则不仅可以获偿原始出资及其要求回报而未提取的部分,而且如果办学绩效显著、资产增值较多,还可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因此,可以说,对于原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而言,其出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减损,反而能够得以更大实现和更好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修正案还取消了二审稿拟规定的三年转设过渡期,允许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办学道路,不作时间上的强制规定。这有利于举办者更好地理清思路、权衡利弊,从而做出理性抉择、长远谋划。

  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是新时期我国民办教育宏观管理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和创新,也是未来一个时期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走向善治的一条必经之路。在过去的岁月里,广大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者)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相信,在新的形势下,富有远见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者)一定能够顺应潮流,乘势而上,再创辉煌。

  (作者:董圣足)